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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住房公积金系列”之— 约定效力

蔡飞 飞劳动法 201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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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单位未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如果已曾经约定无需缴纳或无争议,涉及如下问题

一、如果不但约定不缴纳公积金,且公积金都直接给了员工了,还能追缴吗?

二、协商离职,说明了再无争议,还能追缴吗?

三、单位有无可能无需缴纳?


|答案及依据|

一、关于第一、二个问题

答案是肯定的。行政法律已对义务作强制规定,义务不得因双方的约定而免除。

依据如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而《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有着明确的叫缴交范围、对象、方式、期间以及不予缴交的行政处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规定,就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存在明显的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在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免除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公积金实行专款专用制度,单位为职工缴交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其义务不因职工的放弃而消灭。

二、关于第三个问题

答案是可以的。但需经相应的内部及外部程序,获得批准的难度不小。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案例

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诉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补缴案

(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06号


上诉理由

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书中已确认不再就劳动关系及非劳动关系向上诉人主张任何的法律权利……

答辩理由

《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颁布的住房公积金专项行政法规,根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被上诉人时依法成立的由法规授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的事业单位,可依法作出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有着明确的叫缴交范围、对象、方式、期间以及不予缴交的行政处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规定,就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存在明显的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在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免除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因此,上诉人不能以原审第三人离职时签署的协议已确认:“不再就劳动关系及非劳动关系向原告主张任何法律权利”为由对抗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意见

在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免除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因此,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离职时签署的协议已确认:“不再就劳动关系及非劳动关系向原告主张任何法律权利”为由对抗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规定无理,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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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飞劳动法


作者简介——蔡飞律师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广州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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